[10] 参见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2页。
财政部出台该《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遏制一些地方政府的变相举债行为。[23]苗连营:《税收法定视域中的地方税收立法权》,《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三是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构建和实现将遥遥无期。然而,实际上,两者张力的存在和运动属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发展变迁的常态。[9]德国采取的是参与式的联邦制,而非分离的联邦制。[14]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地方主要官员成为教化天下、治理一方的第一责任人,其公与私的观念、法与礼的观念根本无法分清。孙波:《以利益为视角探索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9期。
纵然有民主参与地方财政的笼统性规定,但就如何参与、参与内容、参与方式等具体细则并无明文规定,尚不能消除公众疑惑并促使其依法、有序参与。[4]地方自治的权力内涵是指地方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对地方居民的统治权或治理权,它实际上是指地方自治(自主)单位对内的法律属性。(三)议价筹码的回归与程序中立性的迁移 很明显,根据前文所述,现实中的国家赔偿制度并非完全按照上述推论运行。
[10]参见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2页。相关研究,参见杜仪方:《新〈国家赔偿法〉下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研究》,《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45-54页。一方面,法院往往在审判中对抚慰性标准作出谨慎的突破,力求在法定框架内,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挖掘法律解释的空间。再比如,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后才与受害人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受害人事后起诉并附带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违法,但对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却仅通过认可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就确认了赔偿义务已经履行,继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68]虽然调解结案的国家赔偿裁判文书不对外公开,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其情况应当是类似的。概言之,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在实际的纠纷化解过程中,《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常常处于被架空的状态。
对于受害方来说,他们对裁判结果所能施加的影响微乎其微。同注36,余军、张文文,第55页。受害人若是坐地起价,而赔偿义务机关又拒不接受其赔偿请求,程序就可能陷入僵局。图1 2002—2015年全国行政赔偿案件结案情况统计图[28] 如图2所示,2002年至2015年,全国刑事赔偿案件的总量经历了从下降到上涨的趋势,但是,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案件和通过国家赔偿决定以外的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总体与行政赔偿的情况类似:前者呈现走低趋势,从2003年的45.5%跌至2015年的24%。
能动型国家致力于实践某一种追求美好生活的全面理论,政府具有智识上的优势,以辨别值得追求的目标,并确立导向这些目标的政策。循着这一线索,本文以达玛什卡的司法程序理想类型为分析框架,围绕以下两点展开论述:第一,上述两大制度悖论,均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政策实施功能直接相关。尽管这一法理在我国获得了普遍认同,[6]但在现实中却另有一番景象。[33] 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做法的根本动因往往与维稳的功利性目的紧密相关。
这种做法减少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冲突和摩擦,后者因此 有所顾忌,减少了法院开展工作的阻力和难度。政府或赔偿义务机关会因此陷入被动,受害人最终获得的救济也很可能会远远超出合理的程度。
这种矛盾的态度表明,国家赔偿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已变得十分羸弱。比如,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但法院在处理损害填补问题时,却只是责令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安置补偿。
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仍属于侧重政策实施的类型,而纠纷解决则属于其附随功能。除非将刑事补偿责任独立出来,使国家赔偿仅关注不法的公权力行为,否则,纵然采用诉讼模式,其实际意义仍然存疑。在这种非正式的协商过程中,政府或赔偿义务机关借助较低的法定赔偿标准压低价码,追求纠纷解决的成本最小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赔监字第1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31]此外,实践中还普遍存在将刑事赔偿的正式程序与案外协调的非正式程序并用以解决国家赔偿争议的做法。与此同时,为防止攀比和媒体的不当舆论引导,法院或政府往往不公开案外协调的结果,公众无从知晓个中的公正与贪婪。
另一方面,只要客观存在无罪羁押的事实,国家赔偿责任就必然成立。其次,除了议价筹码失衡以外,刑事赔偿的程序也因其非诉讼模式的程序设置,导致纠纷解决的竞技场缺乏中立性。
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想要获得程度更高的赔偿,就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证明政府或官员存在过失(或恶意)而导致冤狱,从而以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来获得损害赔偿。[38]尽管在面对诸如公共征收这类问题时,法院时常需要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做出抉择,但这种抉择更多地体现为某一价值主张在竞赛中胜出的结果。
对于实体性问题,当受害人的诉求远远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时,纠纷解决的机制就容易逃逸到正式制度以外。国家赔偿标准无论是低于民事侵权赔偿,还是高于民事侵权赔偿,都表达着超越纯粹回应型角色的价值抉择。
[48]其次,为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纠纷解决型程序被设计成两造之间的竞赛。在德国、日本及美国部分州,被无罪羁押的受害人在获释后,无论羁押行为是否合法,也无论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都可依法请求国家予以刑事补偿。[4]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07页。[65]参见李萍:《论判决文书公开视野下决定类文书说理的问题——基于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制作之思考》,载孙潮主编:《国家赔偿审判前沿》(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111页。
而在行政补偿案件中,地方政府的具体补偿规定则往往将固定资产折旧列为补偿费用的计算因子,参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正式制度无法提供的议价筹码均衡状态,在非正式场合倒是得到了实现。
而刑事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却采用非诉讼模式。在本文看来,这才是真正的国家赔偿乃至国家责任的本土化道路之所在。
然而,在很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中,代位责任原则至今仍然发挥着重要甚至主要作用。[30] 参见刘跃南、鞠晓雄:《刑事司法赔偿的实际运作——以广州市法院系统的实践为视角》,载《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第103页。
[66]尽管如此,现实却又是另一番景象。但在维稳等因素的影响下,议价筹码有时却会走向另一种不均衡状态,导致政府在面对恶意的赔偿请求时陷入被动,形成缠诉闹访的恶性循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强制性程序,使得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几乎沦为单纯计算损失金额的审核机构。[64]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已将刑事补偿责任吸收,规定在刑事赔偿的相关条文中。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赔终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对此,或许可作另一番解读。
摘要: 国家司法救助与国家赔偿有着天然的制度亲和性,但在本土化的国家责任概念下将两者并立,不但无助于司法救助的制度发展,还固化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政策实施色彩,从而进一步削弱了其纠纷解决功能。而且,一个国家代替公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反映出这个国家对于自身能动性程度的定位。
原因在于,公、检、法三方是平级的国家机关,法院在此已经无法维护中立竞技场的权威性。对于行政赔偿,单独提起或是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都采用诉讼模式。